法院经比对后认定,该类“AI换脸”生成视频虽经面部特征替换,但在场景安排、镜头设计、人物造型及动作构成等方面与原作品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被告在未取得授权前提下,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并允许下载使用,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裁判要点归纳
- 涉案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 换脸行为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整体,构成实质性使用;
- 行为人具有明显商业目的,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定;
- 平台具备内容筛选与算法提供义务,不能援引技术中立抗辩;
- 赔偿金额参考了被告整改行为与原告实际损失等多重因素。
传统“中立工具抗辩”(如eBay模式)仅适用于平台在未编辑、未选择、未控制用户内容的情形。而“某颜”小程序不仅提供固定模板素材,还进行深度技术处理与商业使用引导,实质上主动承担了内容组织功能。
因此,本案裁判进一步确认了平台方如参与内容结构构建或商业模式设计,其“工具中立”属性即丧失,需为内容侵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合理使用例外的适用边界与侵权替代性判断
法院未采纳被告关于“用户自主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明确指出换脸素材源于未经许可的完整作品,其使用模式具备明确的替代性与营利性,故不得援引合理使用条款。
此判决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在AI配音、AI仿画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形成一定统一,即判断合理使用应兼顾创作表达完整性、商业利用程度与权利替代可能性。
(三)“算法行为”视角下的侵权认定
本案裁判对“算法行为”首次引入“参与程度”分析,即:平台如通过预设模板、设定传播路径、诱导商业转化等方式实际控制生成内容的传播,即可认定其具备共同侵权属性。
这对当前AIGC类平台提出了更高的行为合规要求,包括:素材合规性审核机制、用户授权界面优化、算法合规性评估与回应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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