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规定了单位应当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但未对奖励和报酬的支付金额与比例作出细化规定,具体规定见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后,于2024年1月20日正式公布实施,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部分如表1所示,修订变化总结如下(新旧规定的对比详见表2所示):
第二,提高了法定情形下,单位应当支付的职务发明奖励的金额。其中,每项发明专利的奖励由3000元提高到了4000元,每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由1000元提高到了1500元;
第三,统一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提取比例,即在职务发明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职务发明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第四,提高了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获得的报酬比例,将原先许可使用费的10%提高到了转让或许可净收入的50%;
第五,拓展了职务发明报酬的适用领域,将职务发明转让、作价投资的,可在该职务发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在该职务发明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作为报酬。
表1 新法律法规对专利奖励报酬的规定
表2 新旧《实施细则》对奖励、报酬的规定
虽然新的法律规定明确了相应的金额,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该金额确定职务发明奖酬。实际的奖励和报酬可以高于法律标准,也可以通过约定或规章制度事先确定为低于法律标准,这同样是合法的。然而,约定的支付标准不宜与法定标准相差过大,以避免引发争议或不必要的法律风险。[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奖励或报酬的数额,约定的数额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标准和方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实践中,如果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数额已通过规章制度规定了具体数额,则按照规章制度中载明的具体数额执行;若规章制度中仅阐明了奖励或报酬的幅度,则可依据该幅度并结合专利的实施情况、创造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奖励、报酬数额,此时不宜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确定奖励或报酬的数额。”[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富马公司主张,关于发明人的奖励,应当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来发放,即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奖励金为600元。郑振华认为其不知道富马公司存在《知识产权奖励办法》,双方并没有对奖励进行约定;奖励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一项实用新型的发明人奖励不得少于1000元’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奖励标准,是在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对奖励标准未作约定或者未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执行的。对于被授权专利权的单位已经有规定的情形,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奖励标准。”[3]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专利报酬,故已经完成了报酬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应优先适用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的约定或者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如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则该规章制度应系依法制定,且该规章制度规定的报酬应系合理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系依法制定,且该规定所涉职务发明报酬金额与专利实施效益并无关联,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标准亦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认为其规定的报酬金额系合理的报酬,故被告主张依据该规定确定本案职务发明报酬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4]
因此,企业在设定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时,应该依据法律框架合理设定数额,确保其规章制度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并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如此,企业既能激励员工创造,又能规避潜在的法律纠纷。对于企业未明确约定或规定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金额的情况,如何计算职务发明人应得的报酬金额,又该依据哪些标准和方法?这一问题将会在下一部分的“职务发明奖酬问题研究(四)”中进一步探讨,敬请继续阅读。
参考资料:
[1]肖冰:《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公平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完善》,载《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276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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