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1 本案结案文书
本案自2022年12月5日起诉至2024年4月7日广东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历时近16个月(见图2),随着二审判决的落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维护。
图2 本案时间轴
本案中,有一个争议焦点颇具典型性,即天某公司是否构成制造、天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天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商标、公司名称、地址、保修卡上的网址信息等均指向天某公司,可见天某公司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并在产品上彰显自己的制造者身份,故认定天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不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前述已认定天某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对于天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某公司上诉称,“被告经过对供应商进行产品专利方面的审查才从该供应商处采购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晰,有证据链能够证明。且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专利,其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告不具备生产能力,只是普通销售方。”
二审庭审中,法官要求天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有他人合法授权,还是具有合法来源,天某公司明确为后者,即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天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向案外人订购了400件被诉侵权产品,并先后由天某公司员工向案外人支付相应货款,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天某公司并非单纯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委托其加工定制该产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有天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及网址,同时贴有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的“TIXXX”商标标识;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则显示天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通过该微信公众号进行防伪验证显示“您所查询的是TIXXX 高级XX是正牌产品标识”;包装盒内的保修卡上亦载有天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及网址。上述信息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指向天某公司。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方回复的“这个定制的最起码要1K啊”,以及天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备注一栏载明“产品上贴TIXXX标”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某公司系向案外人定制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天某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是68元,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79元,是采购单价的近3倍,其差价远高于正常商业环境中销售商的销售利润,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律。这进一步佐证天某公司并非单纯的销售商。
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某公司系委托案外人加工定制计时器产品,该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天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其制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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