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实务谈丨“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案号是(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涉案专利是某自拍杆专利。

面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淘宝网站店铺购买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了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应当停止实施侵权行为。

对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中,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被诉侵权人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二审被诉侵权人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可了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人合法来源不成立的主张,认为:被诉侵权人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且采购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原审中被诉侵权人声称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明显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故被诉侵权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明晰了“三无产品”销售行为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具有实务借鉴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讨论的细节。

笔者认为,“三无产品”销售者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具体原因,法院是如何从法理上考量的值得调查。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论文,了解到“三无产品”销售者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原因,一般学界认为是因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在最高院的判决中,参考本文涉案专利的关联判决的前后裁判观点,实际上最高院认为的是不能够简单地将“三无产品”直接与“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关联,正确来说“三无产品”的销售侵权行为应该是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徐卓斌的期刊论文“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他认为“三无产品”的销售是否影响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最终应当落脚于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而不能对“三无产品”的销售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直接简单关联。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知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属性:原创

参考文献:[1]徐卓斌.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J].法律适用,2022(12):96-106.

实务小知识:关于三无产品

1. 三无产品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来路不明的产品。另一种说法是:三无产品是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卫生许可证编码的产品。

2. 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将“三无”产品,送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检验机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 【三无产品|注意义务|平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并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无产品”,不应进入流通领域。亚马逊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此类“三无产品”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亚马逊公司未尽到其审查义务,致使该“三无产品”进入涉案网站销售,亚马逊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亚马逊公司与嘉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文献

[1] (2017)京73民终968号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嘉信众和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