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实务谈丨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是(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涉案专利的名称是“围栏柱及具有该围栏柱的围栏系统”。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不涉及技术比对部分,此处不展开讨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人是否默示许可了各被告在建设项目工程中实施其专利。

本案涉及一处监狱的建设施工工程,监狱方委托了设计公司进行项目设计,同时还委托了建设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设计公司在设计阶段,征询了专利权人的设计意见,并且专利权人通过邮件向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多份设计图纸。原审中,专利权人确认其对于设计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所设计的图纸用于涉案工程知情,其同意设计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表示不针对设计公司起诉。

而监狱方与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建设公司基于前述事实,主张专利权人已许可设计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其专利权已用尽。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专利权人向设计公司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及相关设计图纸可知,专利权人对于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工程系属明知。专利权人深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主动提供了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具有确定的指向性,结合专利权人的主观状态,其向设计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的行为并不宜被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推广行为。建设公司严格履行相关合同必然实施涉案专利。并且,专利权人在提供设计图纸时,明知该设计图纸系用于监狱建设工程使用,并且未告知设计公司其提供的设计方案含有其专利技术。由于专利权人故意隐瞒上述关键事实的行为,使得监狱方丧失了在实际施工前要求设计公司更改设计方案,或与设计公司就设计费重新进行协商议价的机会,从而导致被纳入设计图的专利技术方案成为了涉案工程的不可替代之方案。专利权人迟至工程竣工后半年左右才发出提醒函,意图收取专利许可费,二审法院认为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认定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工程中实施涉案专利。

而关于许可费用问题,由于监狱方在设计合同中已经向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专利权人也深度参与了设计工作,专利权人应当知晓或者至少应知该设计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费用,故专利权人方也不应向项目相关主体再主张专利许可费用。

专利权人主动向被诉侵权人提供并意图使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未披露其专利权,直至被诉侵权人实施完毕方才请求侵权救济,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已获得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本案系裁判文书网上可查询到的少数几个被告主张专利默示许可抗辩成功的案例之一,以下展示当前裁判文书网可检索到的部分成功主张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件概要:

1.(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即本案),因专利权人深入参与工程设计,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且在工程竣工后半年才提出需要支付专利许可费,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被认定为默示许可涉案工程相关方实施涉案专利技术。

2. (2022)浙民终1276号,基于合作合同约定以及实施方与专利权人合作期间专利产品的利润分配事实,合作期间专利权人并未提出或者披露其持有的专利权,双方合作期间实施方被法院认可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专利默示许可。

3. (2021)沪民终361、362号,专利权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深入参与某浮桥项目讨论、规划设计直至确定方案招标的全过程,知晓涉案项目会实施其专利设计,同时施工图纸落款上亦载有专利权人的企业名称。并且,项目方也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产生了合理信赖。故法院认为应当视为专利权人默示许可了涉案项目相关方实施其专利设计。

前述案件的专利默示许可的法律依据均非出自《专利法》的具体规定,法院进行认定时所引用的法条来自《民法典》或者此前的《民法总则》关于“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般性规定。而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案中,被告也只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专利权人权利用尽,但是法院却适用认定了实施者得到了专利权人的专利默示许可。那么,“专利默示许可”和“专利权利用尽”有何异同点?

关于专利权利用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关于专利默示许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参考(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的裁判要旨,可知专利默示许可要求客观上专利权人主动提供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观上专利权人也是期待其技术方案能够被实施的,并且在专利技术方案实施过程中专利权人怠于提出专利许可费用或者未披露其专利权的,可以被认定为专利默示许可。

比较二者,可知专利权利用尽更加偏向于允许专利产品在售出后的继续交易,专利产品从专利权人及经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售出后,专利产品的再度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和使用不被视为侵权。而专利默示许可中,并不具有已经生产好的专利产品,专利默示许可是专利权人同意实施者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沉默意思表示,实施者获得的是在特定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专利默示许可要求实施者合法从专利权人处获得专利技术,并且基于合作关系等方式获得实施该专利技术的默示意思表示,尽管这种意思表示没有具体指明是对特定专利权技术方案实施的许可,但基于合理信赖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者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是可以实施该项技术的,即可被认定为专利默示许可。例如,在前述(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人提出了专利权利用尽的抗辩理由,但由于被诉侵权人是在建设工程中获得实施专利技术的许可,而非获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专利产品的权利,因此法院审查后依法认定为专利默示许可,而没有认为是《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权利用尽。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既往所给出的裁判要旨,可知专利默示许可可能存在如下几种类型:

(一)基于标准必要专利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在现行《专利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专利权人作为标准制定者,在其参与制定的标准必要专利中如果明示了标准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此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而对于标准制定者未明示标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或者未披露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是否可以直接视为默示许可,在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给出明确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层面认为,不能基于前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反推专利权人编制标准时未披露专利信息情形下,标准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构成侵权。关于是否应当判令未取得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许可的标准实施者停止实施标准的判断,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的主观过错。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并无明显过错而标准实施者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判令标准实施者停止实施标准。

另外,有一个立法动向可以留意,《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送审稿中,新增了“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的规定,但不知道出于何种原因在最终发布的《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却删除了前述新增内容。这说明我们国家在积极尝试探索和推进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和默示许可规则。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制度的建立健全,我们可以加以一定程度的关注。

(二)基于产品专用零部件销售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在《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以及房鹏法官发表的期刊论文中均提到基于产品专用零部件销售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即对于产品专利而言,当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不是专利产品,而是专门用于组成专利产品的专用零部件产品,且专用零部件产品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同时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上述零部件产品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以专利默示许可提出抗辩。对于方法专利而言,如果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出售的零部件或者专用设备,只能够用于实施其方法专利,而别无其他用途,同时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专利设备或产品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此时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专利方法的默示许可。

基于零部件或专用设备、产品的销售认定存在专利默示许可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零部件、专用设备或产品除了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外,没有其他任何用途;第二,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零部件、专用设备或产品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

(三)基于合作关系所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此种专利默示许可,即以本文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为典型的专利默示许可形式,专利权人主动向被诉侵权人提供并意图使其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未披露其专利权,直至被诉侵权人实施完毕方才请求侵权救济,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已获得专利权人默示许可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目前,前述基于标准必要专利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以及基于产品专用零部件销售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相对缺乏法院层面正面支持的司法裁判案例,是停留在初步理论阶段的潜在专利默示许可情形,大家可以在实务中对司法裁判动向加以关注。而第三种基于合作关系所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是相对明确的,并且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和(2021)沪民终361、362号等案例中得到了法院的明确支持,可以参考前述案例明确此种情形下的专利默示许可成立要件,并在实务的类似情形中加以关注。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属性:原创

参考文献:

[1]房鹏.论建立我国专利诉讼的默示许可制度[J].山东审判,2010,26(06):68-71.

[2] 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

[3] (2022)浙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

[4] (2021)沪民终361、362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小知识:关于专利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2、专利法在2008年修订时将十二条“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修改为“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删除了“书面”二字,为认定专利实施默示许可奠定了法律基础,这对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防止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3、按照被许可人取得的实施权的范围,可以将专利实施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独占实施许可。简称独占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专利。

(2)排他实施许可。简称排他许可,也称独家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但专利权人自己有权实施该专利。排他许可与独占许可的区别就在于排他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享有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而独占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该专利。

(3)普通实施许可。简称普通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这样,在同一地域内,被许可人同时可能有若干家,专利权人自己也仍可以实施。普通许可是专利实施许可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

(4)交叉实施许可。简称交叉许可,也称作互换实施许可,是指两个专利权人互相许可对方实施自己的专利。这种许可,两个专利的价值大体是相等的,所以一般是免交使用费的,但如果二者的技术效果或者经济效益差距较大,也可以约定由一方给予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5)分实施许可。简称分许可,是针对基本许可而言的,即被许可人依照与专利权人的协议,再许可第三人实施同一专利,被许可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许可就是分许可。被许可人签订这种分许可合同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

参考文献:

尹新天, 中国专利法详解[M].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