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实务谈丨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本案是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案号是(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是ZL 201810557067.3,专利名称是货架命中方法、装置、服务器和介质,专利权人是极智嘉公司。

专利权人极智嘉公司认为海柔公司提供给百世公司的库宝机器人侵害其专利权,故起诉了海柔公司和百世公司。案件经历一审和二审程序,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货架命中方法’,是否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以及起到何种具体的限定作用”。

要了解前述争议焦点的始末,还需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具体记载、以及涉案产品的情况来说明。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一种货架命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接收的订单任务中商品的信息,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所述商品所在的货架;如果在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的货架无法满足所述订单任务中的全部商品,则根据所述订单任务中未命中商品的信息,继续在除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之外的货架中命中所述未命中商品所在的货架。”这里面出现了几个技术概念,包括“货架”、“货架池”和“工作站”。单从权利要求可知工作站应该包括若干货架池、货架池又包括有若干货架、在货架上又存放有商品。即,分拣机器人在执行前述“货架命中方法”时,应当是先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查找商品所在的目标货架,当存在商品未匹配到对应的货架时,再进一步查找非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的货架,以此来提高货架搬运机器人的工作效率。

关于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04]-[0005]段记载了:近年来,机器人技术的蓬勃发展为整个物流行业带来了巨大的技术变革,“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为仓储行业带来新的技术和新的设计理念。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中,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的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相比于穿梭小车,商品搬运次数得以减少,拣货效率得到进一步提高。但是,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中,当订单任务批量下发时,面对非常多的可选择货架,如何高效地进行货架组合,快速拣选出订单中的全部商品,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具体来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记载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本发明实施例根据接收的订单任务中商品的信息,优先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商品所在的货架;如果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的货架无法满足订单任务中的全部商品,继续在除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之外的货架中命中未命中商品所在的货架。本发明实施例解决了‘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中订单任务批量下发时,拣货效率较低的问题,实现了订单任务中商品所在货架的高效组合与命中,减少了机器人搬运货架的次数,提高了拣货效率以及订单的处理时效”。

并且,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0]段中又进一步记载有“拣货的基本目标是将订单任务中所需的商品从货架中拣出。同一种商品在仓库中可以位于不同的货架,甚至是同一货架上的不同货位”。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9]段中记载“机器人根据指示从货架区搬运货架,并送至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工作站利用播种墙进行边拣边分式的拣货”。

梳理前述记载,可以大致还原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涉案专利实际上是针对机器人搬运整体货架到工作人员所在的工作站的技术方案,以方便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快速分拣。并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搬运机器人会优先选择当前工作站的货架进行搬运,只有当订单中存在部分货物未被匹配命中货架时,才会继续从除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的其他货架池中命中货架,以此来提高货架命中效率。

为了查明涉案产品的具体工作原理,一审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前往了涉案产品的现场进行勘查,认定事实如下:库宝机器人收到一批订单(41个订单、84个货号、102件商品)指令后,数台机器人开始工作,在不同货架取得不同料箱,一个料箱存有一种商品,然后行进至工作站排队,站内工作人员根据订单依次进行拣选,拣选中有在同一料箱中取出3件商品分别放入播种墙不同槽位,也有在不同料箱分别取出1件商品放入播种墙相同槽位的情形。即涉案产品实际上是机器人搬运盛放单一特定商品的料箱,而非承载多个货位的货架,该货物命中过程实际上是机器人直接在货架上寻找目标商品的过程。

针对前述事实,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货架”与涉案产品上的“料箱”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货架命中方法”,但该主题名称仅是对权利要求1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抽象概括,以及对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由其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以限定。

而被诉侵权人辩称,货架与料箱的匹配不属于同一种技术方案,并且二者也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库宝系统中也有货架,每一个货架放置若干个料箱,故命中料箱不同于命中货架。并且,命中货架对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属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之所以要优化货架命中方法,根本原因是在命中货架系统中,一个货架可能存有多种商品,同一种商品分散放在多个货架上,而机器人一次仅能搬运一个货架,故如果每次搬运只能处理一种订单商品,对该货架上的非订单商品而言就是浪费,对后续订单商品而言就是低效率,机器人也需要多次往返。而在命中料箱系统中,一个料箱存放一种商品,机器人一次同时搬运多个料箱,搬运的精确度有效提升,能够最大限度满足订单要求,大大减少非订单商品的浪费和机器人的往返次数。因此,相比命中货架而言,命中料箱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库宝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极智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最高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做了详细的分析论述,并维持了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主题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通常情况下,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技术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则最终体现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主题上。权利要求的主题,可以是方法、产品、设备或材料,也可以是这些技术主题的使用或应用方式。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被认为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一方面体现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另一方面有助于促使专利文件撰写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申请文件用语表述给予足够的重视。独立权利要求一般被要求分成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两部分来撰写,目的是使公众更为清楚地识别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哪些是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哪些是发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因此,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构成专利权所保护的客体。实践中,有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能不在前序部分写明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但必然写明主题名称,原因在于主题名称所揭示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来加以体现,故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的高度概括,亦是对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技术特征、技术方案、主题名称三者存在递进关系,即技术特征的有机结合构成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的本质概括构成主题名称。因此,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并非相同概念,而是相互并列的关系。正是因为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存在密切关联,由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难以脱离主题名称确定的技术领域而独立存在,故主题名称被认为具有限定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作用,但这种限定应当理解为是对技术方案的总括性限定,不同于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对技术方案的微观限定。审理专利纠纷解释二第五条关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有限定作用”的规定,应当从这个层面来加以理解。

其次,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因此,有必要区分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一种情形,也是最典型的情形,即主题名称构成或隐含具体技术特征,属于此种情形的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疑具有限定作用。以涉及产品发明创造的主题名称为例,此类主题名称可能包含具有用途的限定内容,或者包含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对于用途限定的主题名称而言,如果该用途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没有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则该用途限定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如果该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须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组成等,则该用途限定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即具有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该限定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因其实际限定作用可以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加以实现,故可以认为此种情形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但如果该限定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现有技术时,则应认为该主题名称内容已经构成或隐含具体的技术特征。因此,当主题名称构成或隐含具体的技术特征时,其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二种情形,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无论主题名称的抽象概括程度如何,如果其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意味着该主题名称具有类似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地位或功能,于此情形下,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三种情形,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的术语之间具有重述或引用的关系。权利要求的撰写力求精炼、准确,如果同一技术术语在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中重复出现,使得它们之间互相参证解释的可能性显著提高,导致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于此情形下,亦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再次,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应认为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际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仅记载了主题名称,未写明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货架命中方法”,由此表明权利要求1属于方法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主题是一种方法,特指“一种命中货架”的方法。根据前述关于主题名称的法理阐释,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该限定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体应用领域的限定,详析如下:

第一,前已述及,如果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意味着该主题名称具有类似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地位或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3]段至第[0005]段所记载的内容,仓储物流技术服务领域经历了从“人到货”到“货到人”的发展过程。进入“货到人”的发展阶段后,又经历了从“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演进至“机器人到人”的发展历程。针对作为现有技术之“穿梭小车到人”的拣货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认为该种拣货模式相对于“人到货”的拣货模式在效率上有所提升,但仍然存在“穿梭小车每次只能搬运一个货位,而且每个货位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故穿梭小车只能按照订单所需商品,逐一选取离工作站最近的货位,导致每次穿梭小车搬运货位到工作站,等候于工作站的拣选人员只能相应的拣取一种商品,拣货效率仍是非常有限”的弊端。针对“机器人到人”这种“货到人”的拣货技术方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所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相比于之前的“穿梭小车等传统分拣设备到人”该种“货到人”的拣货技术方案,商品搬运次数得以减少,拣货效率得以进一步提高。但是,仍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当订单任务批量下发时,面对非常多的可选择货架,如何高效地进行货架组合,快速拣选出订单中的全部商品。按照同一文本中的相同术语应作相同解释、不同术语应作区别解释的解释规则,由上述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内容可知,“货位”与“货架”分别被赋予不同的含义,“货位搬运”和“货架搬运”分别属于两种不同技术构思的拣货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将“货位”特指“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的储物装置”,而“货架”则被允许理解为可存放多个货位、多种商品的货位集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关于“……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中,对应的仓库中可以做到商品的分散存储,例如,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上,机器人以货架为搬运单位……”的内容,可以理解为由于引入“货到人”的机器人系统,从而使得仓库中的商品能够被分散存储。商品分散存储,既包括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的“同一商品分布于多个货架”的情形,也隐含包括“不同种类商品分布于同一个货架”的情形。涉案专利正是以“‘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的技术方案作为基础,进一步构思如何解决“当面对数量众多的可选择货架时高效组合货架,进而快速拣选出订单所需全部商品”这一技术问题。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拣货方案,是对“‘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这一拣货方案的改进和优化,这种改进、优化方案显然有别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描述的原先更为原始的“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通常仅存放一种商品的货位”的拣货方案。鉴此,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货架”的含义不同于“货位”的含义,“‘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的技术方案亦明显有别于“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作为“利用‘货到人’机器人系统搬运货架”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的“货架命中方法”,与作为“利用穿梭小车等传统自动化分拣设备搬运货位”技术方案有机组成部分的“货位命中方法”自然亦不相同。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呈现出区分现有技术的特点,故该主题名称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二,前已述及,如果同一技术术语在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中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则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了在主题名称中出现“货架”一词外,在特征部分的多处地方亦出现“货架池”“货架”等技术术语,如“……在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所在的货架”,又比如“如果在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中命中的货架……,则根据……的信息,继续在除所述当前工作站的货架池之外的货架中命中……的货架。”鉴于“货架”这一技术术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重复出现,使得彼此从语义解释角度而言难以区分,故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三,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货架”与“货位”各自具有特定的含义。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第[0060]-[0061]段的相关记载,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系将“货架”作为“货位”的集合,“货位”系存放于“货架”之上,并强调涉案专利实施的是命中“货架”的方法。因此,“货架”与“货位”二者的含义并不相同,不能简单替换。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海柔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根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日前往佛山里水仓库勘验查明的事实,海柔公司的库宝机器人收到一批订单(41个订单、84个货号、102件商品)指令后,数台机器人开始工作,在不同货架取得不同料箱,一个料箱存放有一种商品,然后行进至工作站排队,站内工作人员根据订单依次进行拣选。由此可知,海柔公司的库宝机器人系统根据批量接收到的订单任务拣出商品的命中过程,指的是对于仅存放一种商品之料箱的命中过程,而非对于承载料箱的货架的命中过程。前已述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于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该限定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具体应用领域的限定,即权利要求1限定保护的是“命中货架”的方法。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货位通常只存放一种商品,货架属于货位的集合。因此,“命中货架”与“命中货位”不属于同义互换。海柔公司库宝系统的料箱存放的是一种商品,故海柔公司库宝系统中的“料箱”相当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描述的“货位”。海柔公司的拣选方法是精准命中仅盛放一种商品的料箱,故“命中料箱”相当于“命中货位”。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已经将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限定于“命中货架”的情况下,海柔公司被诉侵权的“命中料箱”的方法应认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海柔公司因不构成侵权,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也无须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并且,在上诉理由中极智嘉公司要求最高院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做出解释,针对极致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根据上述关于“货架”“货位”“料箱”含义的解析,极致嘉公司关于“‘货架’可以理解为承载货物的装置,可以是一个用于容纳订单所需货物的容器,海柔公司库宝系统中的料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货架’”的主张,脱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货架”所设定的技术语境,故对其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一审法院勘验查明的技术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库宝系统中也有货架,每一个货架放置若干个料箱,故命中料箱不同于命中货架”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等同侵权的比对对象始终是具体、特定的技术特征,而非整体技术方案。审理专利纠纷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等同特征”明确规定为:“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一方面,记载于主题名称或权利要求中的相关内容如不构成技术特征,则判断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内容是否构成等同,毫无意义。另一方面,脱离具体技术特征,通过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所谓的“等同”判定,将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挤占本可以由公众自由实施的现有技术,亦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创新贡献程度不相符,进而侵蚀“以公开换取保护”这一奠定专利法制度之基石。涉案专利共计四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属于方法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具体、特定的步骤特征,“货架”是该项权利要求的实施对象,而非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极致嘉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货架”与海柔公司库宝系统中的“料箱”构成等同的上诉主张,明显有悖司法解释关于等同侵权判定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认为“相比命中货架而言,命中料箱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等同特征”,亦是围绕“命中货架”与“命中料箱”两个技术方案整体是否构成等同进行评述,陷入了“整体等同”的判断误区,亦有违前述司法解释关于等同侵权判定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极致嘉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负有证明海柔公司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义务。极致嘉公司明确承认未就海柔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的库宝系统进行现场勘验,故其并未完成对于海柔公司在该次展会展出的库宝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初步举证责任,其认为应由海柔公司举证证明在该次展会展出的库宝系统与一审法院前往百世物流佛山分公司处勘验的库宝系统存在差异的主张与上述举证规定明显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极致嘉公司主张海柔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的库宝系统构成专利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认定,亦无不当。

专利主题名称本身构成或隐含了具体技术特征,或者系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所在的,其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整个权利要求中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是对技术方案的高度概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研究室的马云鹏在其“权利要求解释中主题名称作用的探析”一文中提到:“主题名称是权利要求的外表,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的内核,技术特征则是内核的具体构造”。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于什么样的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实质影响的问题,在专利法领域一直有广泛的讨论。这个讨论在本案的裁判思路中,得到了明确的解答。在本案中,二审法官做出了如下总结: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何种影响。有必要区分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第一种情形,主题名称构成或隐含具体技术特征。第二种情形,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第三种情形,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的术语之间具有重述或引用的关系。前述三种情形下,主题名称是明确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实质影响的,在侵权实务中应当予以关注。

另一方面,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也提醒了申请人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所有部分均加以同等关注,对于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表述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力图准确概括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给出准确的命名,避免在后续维权阶段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属性:原创

参考文献:[1] 马云鹏.权利要求解释中主题名称作用的探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14(02):97-102.

实务小知识:关于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2、【主题限定抽象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中的主题名称是前序的一部分,是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其本质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一般不属于具体的技术特征。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与前序的限定作用不能一概而论,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重点可考察主题名称对应技术领域与特征部分所限定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主题名称是否足够抽象和全面、主题名称是否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主题名称和特征部分的术语之间是否具有重述或引用关系等方面。由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难以脱离主题名称确定的技术领域而独立存在,因此主题名称一般应当认定具有限定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作用,但这种限定是总括性的限定,是对技术方案适用领域的限定,而非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因此一般不应有等同理论适用的空间。

3、【主题限定具体的技术特征】如果主题名称涵盖了不能被权利要求的其它必要技术特征体现的技术内容时,主题名称中不能为其它技术特征涵盖的技术内容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否产生实际的限定作用,还应当视该主题名称对主题具有何种限定。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施发明技术方案时会将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一并考虑,则应认定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具有实际限定作用。

参考:

[1]郭伟清,刘军华,徐卓斌.试论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摩拜单车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评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9(03):100-106.

[2]任小明,施国伟.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J].人民司法,2013(24):40-43.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13.24.010.

[3]张本勇,陈健淋.专利主题名称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J].人民司法,2020(23):4-7.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0.2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