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实务谈丨发明构思差异对改进动机及技术启示的影响

本案系一起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案号是(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涉案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克氏针弯折装置”,申请人为泽正公司。

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包括尖嘴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嘴钳头部的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6),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3)向成形芯块(6)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6)折弯。”

被诉决定中,引用了两份现有技术文件,对比文件1为“WO2014190945A1,一种骨科克氏针折弯器”,对比文件2为“CN2223080Y,一种骨科内固定术用钢针尾折弯钳”。

以下简要介绍一下涉案专利申请、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相应技术方案:

图1 涉案专利申请的克氏针折弯装置折弯过程示意图

如上图所示,涉案专利申请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一尖嘴钳来夹持克氏针,通过一个与前述尖嘴钳相互垂直的棘轮扳手来弯折克氏针,使克氏针在棘轮扳手触头以及尖嘴钳头部芯块相互作用下弯折形成与芯块外轮廓曲线相同的形状。

图2 对比文件1弯折克氏针过程示意图

如上图所述,对比文件1也提供了一种弯折克氏针钳制装置,但是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在装置侧面夹持克氏针并通过扳手提供弯折力,利用装置前部侧面的三个弯折芯块相互配合,将克氏针弯折形成与中间芯块1外轮廓形状相同的形状。

图3 对比文件2骨科钢针针尾折弯钳结构示意图

如上图所示,对比文件2同样是骨科用钢针的折弯钳,但是对比文件2是一个有三个扳手的折弯钳,其中两个钳子扳手负责夹持并固定钢针针尾,另一个扳手提供折弯力,使得垂直穿过钳子固定孔的骨科钢针针尾在折弯扳手的作用下折弯成90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而言,该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以下两点:(一)如何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二)如何认定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启示。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克氏针折弯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括尖嘴钳;尖嘴钳头部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和夹持。

泽正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3)向成形芯块(6)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6)折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准确确定区别技术特征,首先要合理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内容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非简单地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以及标点、段落等对权利要求进行机械分割。如果技术方案中的多处内容之间相互依存、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整体考虑。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中的“旋转轴”,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的限定,故“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中的“旋转轴”就是“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因此,“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实际上是“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转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中,“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与“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与对比文件1的固定轴与轴套的结构和连接关系明显不同。故此,应当将“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与“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一并作为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忽略了前述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及所产生的协同作用,由此导致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泽正公司有关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包括尖嘴钳;尖嘴钳头部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向成形芯块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折弯。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持续、稳定且省力地固定和夹持克氏针并对其进行折弯和刮断。

(二)关于技术启示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泽正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固定轴(底座5)无法替换成尖嘴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将对比文件1中的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这一改进动机。对比文件2的触头没有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的客观可能,进而对比文件2也就不会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的技术启示。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发明构思是指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了解决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在谋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决定了发明进行技术改进的途径和最终形成的技术方案的构成。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过程中,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改进动机以及是否有将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较大差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较大差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也难以产生将两个发明构思不同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常应用持针器或钳头来完成折弯工作,往往比较费时费力,公开号为CN87212315U专利中的手柄必须旋转180度才能够将克氏针折弯,在折弯过程中,压针块的侧平面始终与克氏针接触,使得整个折弯器长度太长,使用起来非常不方便,所以,目前没有能够将克氏针一次折为所需角度的折弯器,更不敢想使用折弯器继续进行对克氏针截断。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解决克氏针折弯和刮断过程中,对克氏针持续施加夹持力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常应用持针器或钳头来完成折弯工作,往往比较费时费力,公开号为CN87212315U专利中的手柄必须旋转90度才能够将克氏针折弯,在折弯过程中,压针块的侧平面始终与克氏针接触。对比文件1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就在于提供一种骨科克氏针折弯器,以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持针器或钳头完成折弯工作存在的费时费力的问题。由上可见,涉案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以CN87212315U专利为基础说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二者面对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但是,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构思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包括尖嘴钳,所述尖嘴钳头部的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向成形芯块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折弯。本发明首先采用钳头将克氏针夹紧,然后采用折弯刮切机构由绕转轴转动的拨块拨动克氏针绕成型芯块弯曲形成所需的钩状弯头;如果克氏针折弯之后长度合适,那么就取下折弯装置,如果克氏针折弯之后长度长,继续旋转将克氏针刮断,刮切过程中,始终将克氏针夹紧;夹持件单侧设置限位槽,方便折弯刮断后脱出;设置棘轮扳手,折弯刮断过程省力。可见,涉案专利申请的具体结构组成,触头的旋转平面垂直于尖嘴钳的头部,但平行于钳子转轴轴线方向。由此,触头能够围绕尖嘴钳的头部绕四周旋转。

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为:一种骨科克氏针折弯器,其特征在于:成型芯块固定在底座上,底座设限位柱,限位柱与成型芯块共同对克氏针定位,拨块通过连接件转动连接在底座上。绕转轴转动的拨块拨动克氏针绕成型芯块弯曲形成标准的钩状弯头,由此避免了采用钳头折弯时,先钳住克氏针,然后在钳住状态下再用力将其折弯,费时费力的缺点。但由于是固定槽对克氏针进行限位,在折弯刮断过程中,克氏针容易脱出;当固定槽作为旋转轴时,固定槽两侧体积很小,很难继续在固定槽上设置附加夹持件,不敢想使用折弯器继续进行对克氏针截断。可见,对比文件1的具体结构组成,拨块的旋转平面平行于固定轴的轴线方向,但垂直于钳子转轴轴线方向。拨块只能在固定轴的一面旋转。

由上分析可见,涉案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1二者使克氏针弯曲的部件,在具体结构组成、相互位置关系设置、技术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基于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固定轴(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进而也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1产生改进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动机。

同时,对比文件2中的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就是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垂直于钳子转轴,而触头绕钳子转轴转动,触头的旋转平面也轴垂直于钳子转轴,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和触头的旋转平面平行,所以触头不可能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所以,对比文件2的触头没有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的可能,所以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有关“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钳头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和夹持,并将其中一钳头设置为成形芯块的技术启示。且尖嘴钳亦是本领域的常用固定钳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折弯器结构及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从而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由于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技术启示的判断错误,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此为前提,重新对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认定。

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改进动机以及是否有将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不存在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

创造性的判断中采用的“三步法”,绝大多数时候审查员、专利代理人都更加关注技术特征公开与否,在新创性检索中绝大多数时候也是更关注特征是否被公开的问题。这就容易导致技术特征拼凑式的新创性评述,忽视对比文件的发明构思、忽视对比文件之间是否存在结合启示、以及忽视技术特征之间结合之后是否真的能够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容易落入只要找到对应表述或者类似表述的相关记载便认为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被公开的错误认知中。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实际上是给出了三种不同的骨科钢针弯折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给出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尖嘴钳水平夹持克氏针,再通过棘轮装置的触头绕尖嘴钳绕动,迫使克氏针弯折成尖嘴钳头部芯块对应的形状;对比文件1是在钳子的侧面设置三个芯块共同夹持克氏针,并通过钳子把手压制,促使克氏针在钳子侧面压制折弯形成与中间芯块相对应的形状;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尖嘴钳水平夹持骨科钢针,再通过第三个钳子进行平动弯折,使得骨科钢针在第三个钳子的作用下弯折形成90度的夹角。笔者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为两种互不兼容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如将二者进行结合,显然只能够择一选取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折弯发明构思,明显不可能得到涉案专利申请所提及的通过外壳上设置的触头绕尖嘴钳绕动迫使克氏针弯折成尖嘴钳头部芯块对应的形状的克氏针弯折技术方案。

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之所以会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涉案专利申请尖嘴钳夹持装置,而忽视涉案专利申请区别技术特征:“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3)向成形芯块(6)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6)折弯”,忽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紧密关联的技术特征所提出的触头绕芯块转动实现弯折克氏针的发明构思,就是因为通过拼凑式地评述方式,将绕动旋转弯折视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又将尖嘴钳夹持单独再视为另一个技术特征,进而错误地认为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能够得到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这种评述方式忽视了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申请中整体技术方案所做出的技术贡献,本申请的核心发明点在于其通过以尖嘴钳头部芯块为轴进行旋转的触头能够持续弯折克氏针,并且通过尖嘴钳提供持续的夹持力,涉案专利申请前述发明构思提供的克氏针弯折方式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提供的弯折方式均不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结合并不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申请相类似的技术方案。也即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给出的裁判要旨中所提到的“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不存在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本案中,不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其与涉案专利申请截然不同的发明构思均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所提供的克氏针弯折装置不具有创造性。

“发明构思”对于涉案专利新创性评价具有明显的影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提供的复审无效案例评析和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裁判案例评析中,均有多次提及。但是,在现实实务中依然难免落入技术特征拼凑式评价的陷阱中,授权确权程序实务中常常为了得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而过分拆解具有关联性的技术特征,使得技术特征失去整体性,进而忽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发明构思”,引起技术方案新创性评价的错误评述。通过最高院这一裁判要旨,能够进一步提醒专利授权确权实务中的相关人员,更加关注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从而对技术方案的技术贡献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行政判决书

文章属性:原创

实务小知识:

国家知识产权复审无效审理部关于“发明构思对于创造性评价影响”的观点

1、《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了审查原则: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2、在“三步法”的运用中,把握发明构思对于准确理解发明创造、客观评判其创造性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不仅表现在技术手段的选取上,还蕴含在发明构思的提出之中。在把握专利或专利申请发明构思的同时,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理解技术方案找到其发明构思。

3、在确定发明构思时,对现有技术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关系进行分析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环节,这也是采用“三步法”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关键环节,即基于现有技术能否发现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容易找到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手段。

4、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应与发明所关注的技术问题无关,否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此为基础将无法产生完成发明创造的动机。

5、在使用“三步法”判断过程中,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客观地看待发明,不能将发明的技术方案割裂开分别进行比对,而应整体把握发明构思,从发明的背景技术出发,在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将发明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比较,从而确定发明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之间是否存在本质差异。若发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体现了其发明构思,而现有技术并未就其整体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理部,发明构思对创造性判断的作用,https://www.cnipa.gov.cn/art/2019/12/31/art_2650_167136.html;

[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理部,在创造性评述中如何整体把握发明构思,https://www.cnipa.gov.cn/art/2017/11/9/art_2650_167096.html;

[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理部,专利发明人的马拉松——对发明构思的理解和应用,https://www.cnipa.gov.cn/art/2016/11/28/art_2650_1669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