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案号是(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涉案专利名称为天线装置(ZL 201510121116.5),专利权人为A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B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第[0025]-[0031]段提出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现有设计中通过螺丝将天线底座与天线罩进行固定,并且为了实现防水效果还需要进一步在天线装置内部空间设置周壁部,使得天线装置内部空间被挤占,无法进一步增大天线的尺寸以提高天线增益效果。
针对前述技术问题,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2]-[0034]段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应方法,以及在第[0035]-[0037]段描述了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效果。简而言之,涉案专利天线罩和天线底座采用了粘接的方式,取消了螺丝连接,避免了螺丝对天线罩内部空间的挤占,便于增大天线的尺寸。
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A公司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文本,共有八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 一种天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绝缘性的天线罩,其下表面开口且在内部形成有收纳空间;
天线底座,包括供该天线罩嵌入的绝缘件;
绝缘性的振子支架,其竖立设置于所述天线底座上;
伞形振子,其通过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包括顶部和自顶部向两侧倾斜的屋脊状的倾斜部,该伞形振子设有前侧部和后侧部,前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比后侧部的顶部的倾斜角大;
放大器基板,其设有使所述伞形振子的接收信号增幅的放大器;以及
线圈,其插入在所述伞形振子的输出端和所述放大器的输入端之间,用于使所述伞形振子在规定的频率产生共振,该线圈配置于所述伞形振子的前侧部的下方。”
被诉决定在专利权人A公司2018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B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绝缘性的天线罩嵌入绝缘底座形成为防水结构”“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是用于解决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技术问题(即“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仅限定“所述天线底座包括供所述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并未限定与“防水结构”有关的特征,而防水结构是将天线罩的下表面通过熔接或粘接固定于绝缘底座而形成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结构本身无法实现防水。权利要求1未限定与“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当前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只限定了“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而伞形振子与绝缘底座的位置关系不明确,无法确保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的上方,将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发明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B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与“防水结构”有关的特征、与“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有关的特征,在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中均未提及,属于新增意见,应不予审理。其次,“绝缘性的天线罩嵌入绝缘底座”的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进行了限定,“形成防水结构”及“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天线结构带来的效果,而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再次,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通常情况下已经能使得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可以位于绝缘底座上方,进而能够提高天线装置接收信号的灵敏度;B公司例举的绝缘底座只位于天线底座边缘处的极端情形,不符合技术常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明显排除的特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部分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改变以往常规天线装置的结构来增加天线装置的灵敏度,进而提升天线装置的工作增益。其所采用的解决方法是:将以往的金属制天线底座替换成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组成的天线底座,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绝缘性的天线罩嵌入绝缘底座形成为防水结构,再配合天线底座上方的包括顶部和自顶部向两侧倾斜的屋脊状的倾斜部的伞形振子,进而使得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从而增大天线装置的增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天线装置包括:天线底座,包括供天线罩嵌入的绝缘底座以及比绝缘底座小且固定于所述绝缘底座的导电底座;伞形振子,通过所述振子支架配置在所述天线底座的上方。因此,依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确定伞形振子配置于天线底座上方,而由于天线底座又包括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导电底座固定于绝缘底座且小于绝缘底座,因此无法排除存在B公司所述伞形振子仅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抗辩称,B公司所述伞形振子仅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情形系极端特例,不符合技术常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显排除的情形。然而,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即记载了一种天线底座为金属制导电底座因而其天线振子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的技术方案,可见天线振子仅位于导电底座上方亦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并不违背技术常理。综上,B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以将其后部位于所述绝缘底座的上方的方式固定于所述振子支架的上部”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审最高院认为,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专利申请人基于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不同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重新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应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的撰写提出的要求。由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不同的现有技术可能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如果脱离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对于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本专利相对于其他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则既无实际意义,亦因现有技术难以遍寻而不可操作。因此,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原则上只能基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判断。为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属于必要技术特征。
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理由如下:第一,不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应当授权或者维持有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同一解释,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第二,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其关键在于“合理”。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标准下,不会因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必要技术特征,本意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符,可以通过专利法的其他条款解决。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相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因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记载技术特征而不予授权,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之所以要设置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就是为了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从而通过其高度的实质变高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合理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再次,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在记载“导电底座形成为比绝缘底座小一圈”的同时,还记载了“且长度较短”“且配置于在绝缘底座上的自前侧至中央的稍后侧之间的位置”,该内容与发明目的相符,而B公司所举之示例为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合理理解的极端示例。最后,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一审判决以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天线底座为金属制导电底座因而其天线振子全部位于导电底座上方”论证“天线振子仅位于导电底座上方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对本案并无意义。
综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的合理解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权利要求1已具备能解决至少一个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故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认为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仅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所给出的裁判要旨,比较难以全面理解必要技术特征认定的问题。结合本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过程,我们可知:
首先,需要通过申请人在其说明书中记载的,基于主观认识所确定的涉案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判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此处的“技术问题”,与创造性判断中基于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明显的不同,创造性判断中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密切相关,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动态变化的。而“必要技术特征”是对申请人申请阶段撰写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显然不可能要求申请人动态地、全面地注意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在专利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只需要基于专利申请人申请时认识到的技术问题来判断即可,当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具有能够解决申请人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便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其次,需要对于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再判断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最高院认为,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
本案实际上明确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立法目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撰写阶段申请人无限制的扩大保护范围,要求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时至少应当将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记载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去,使得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合乎发明目的。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行政判决书
文章属性:原创
实务小知识:必要技术特征
1、《审查指南》记载: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创造性”条款的辨析:从立法本意来看,“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专利的申请”的条款,审查的是独立权利要求与专利申请说明书之间的关系;“创造性”属于“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条款,审查的是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之间的关系。因此,“创造性”条款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的法律地位和审查内容是不同的。
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条款的辨析:两项条款的审查内容都是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涉及的技术问题都是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而审查内容和涉及的技术问题的立足点均不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审查的是权利要求中“概括的特征大不大”,判断的是权利要求“概括的特征有没有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实施方式;“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审查的是独立权利要求“包括的特征缺不缺”,判断的是独立权利要求“包含的特征能不能”解决技术问题。
参考文献:
[1]彭云,李晴晴.浅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查[J].法制与社会,2018(27):220-221+240.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346.
[2]彭云,李晴晴.“创造性”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时评述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8(26):226-227.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