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龙IP实务谈丨外观设计叠加式侵权分析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91号,二审案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4号。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30110440.X,专利名称为:杯(7745),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自然人邱某。

图1 涉案专利主视图P1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如下:从主视图看,是一个圆柱形的杯体,杯体上有图案,该图案像一个菠萝的上部,包括菠萝体和菠萝叶;菠萝体由两个相连的三角形构成,三角形内是许多小方块突起;菠萝叶由向杯口方向伸展的五条叶状凸起构成。后视图同主视图。从右视图可以看到菠萝图案的侧面。左视图同右视图。从仰视图可以看到菊花花瓣图案。从俯视图可以看到杯底的菊花图案,以及杯体的菠萝图案投影。

        2005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邱某从Y工艺厂公证购得涉案产品礼盒套装杯系列一套,型号为TJW112-6F1089JA,套装内含有四个杯子及一个水壶。200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Y工艺厂侵害其专利权。

        Y工艺厂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2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零售玻璃制品。

图2 涉案产品实拍图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中的杯子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杯子产品相同,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判令Y工艺厂停止侵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某经济损失2万元。

        Y工艺厂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Y工艺厂认为,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具体理由为:其带有涉案产品花纹的杯子系购自H公司的产品7745杯,Y工艺厂并无相关的玻璃杯生产线,不具有玻璃杯的生产制造条件。在本案中,Y工艺厂系根据案外人R公司的要求,仅在7745杯的杯口处印制了一圈花纹,Y工艺厂的生产制造行为,并未涉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再现,其生产制造行为与涉案产品的具体侵权行为并无关联,不应当就该印花的生产制造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查Y工艺厂确系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印花生产,在本案中Y工艺厂进行印花生产后,其印花与涉案杯子形成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针对新加工后的杯子仍应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侵权比对。在本案中,虽然在杯子的杯口处有印花,但是前述印花并未改变原杯体上的菠萝花纹设计,即经Y工艺厂加工后的杯子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仍然侵害了原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故Y工艺厂加工制造玻璃杯,对玻璃杯进行印花的行为,其得到的产品仍然为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根据邱某专利权的类别、Y工艺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他人制造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上添加形状、图案、色彩形成新的外观设计,如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认定该添加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行为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这属于叠加式侵权,该添加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虽然发生时间较早,案情也较为简单,但本案对于加深“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理解具有典型意义。

        针对本案有观点认为,本案中Y工艺厂所生产的杯子是在案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上添附印花而形成新的外观设计产品,添附印花的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对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技术再现,该印花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图案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专利的菠萝图案是由案外人制造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追根溯源,真正的侵权方、制造商应当是制造包含菠萝图案杯子的案外人。

        针对这一观点,本案的林广海法官提出了如下观点:首先,印花后的杯子其本身仍然是杯子产品,杯子上部边沿的印花并不能够与产品分割,前述观点将“印花”的制造行为单独抽离进行评价,违反了外观侵权判断中所采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其次,前述观点从实质上否定了Y工艺厂作为带花纹的被控侵权杯子的制造商,存在逻辑错误,试想如果因为花纹的添附导致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此时一般会毫不犹豫地认为Y工艺厂是被控侵权杯子的制造商,但是在添附的花纹无法使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形成显著区别时,此时又认为应当追根溯源认为菠萝图案的制造者才是真正的侵权方,这种既认为“Y工艺厂是制造商又不是制造商”的观点显然存在明显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

        笔者认为,本案很好地诠释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原则。整体观察指的是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观察,观察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照片或图片在视觉上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本案中,法院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将印花后的杯子与涉案专利的照片或者图片进行比对,认可了Y工艺厂在前人制造的侵权杯子产品上添附印花的行为是生产、制造了新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而非使用了案外人的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其原因在于Y工艺厂的印花行为改变了案外人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外观,产生了新的外观设计产品,且相应的印花图案并不能够抽离于杯子单独存在,是杯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整体观察原则必须基于印花后的产品进行侵权比对,以确定Y工艺厂生产的印花杯子是否侵权。而非抽离Y工艺厂的印花行为或者杯子上的印花设计特征单独进行评价。并且,由于Y工艺厂的印花行为并不足以使得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形成显著区别,基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具有新外观设计的涉案产品仍旧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所以Y工艺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中,产品是外观设计的呈现,整体观察的对象应当是产品的整体外观,综合判断是指对比较后相关的设计特征是否构成显著区别的判断,若综合考虑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外观产品在视觉上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则可以认定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Y工艺厂是通过印花的形式改变了涉案产品的外观,形成了具有新外观的杯子,此种叠加外观设计的行为,不是简单的使用他人制造的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的行为,而是对产品外观的进一步加工,应当以Y工厂进一步加工后的新款杯子产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与本案相类似的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这种情况下,制造者使用侵权外观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是有区别于本文所提及的印花行为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的新闻报导记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一个重要前提,即“被诉侵权人制造的是该另一产品,对专利侵权产品本身没有制造行为”,例如,在微波炉产品上使用了外部采购的外观侵权旋钮产品、在保温杯产品中使用了外部采购的外观侵权杯盖产品等,被诉侵权人利用专利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得到另一产品,且另一产品本身应当不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这种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是前述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使用”外观侵权产品的情形,才可以考虑通过销售侵权的方式加以约束。

        在本文的印花杯子案中,并不符合对专利侵权产品本身没有制造行为的前提,经过Y工艺厂印花加工后,所得到的产品仍为杯子产品,只不过是外观发生了改变,形成了新外观设计的产品,并且Y工艺厂所印花生产的新款杯子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仍被认定为侵权产品,印花加工没有使杯子产生显著的视觉变化,其本质仍为制造外观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不能够认为是前述司法解释所提及的作为使用零部件生产另一产品进行销售的情况,应当基于加工后的外观设计产品依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具体事实,将生产制造外观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评价为制造侵权行为,不能够将印花行为单独剥离进行评价,认定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林广海,邓燕辉.外观设计专利叠加式侵权分析[J].人民司法,2008,No.557(18):42-47.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08.18.011.

参考文献:

[1]林广海,邓燕辉.外观设计专利叠加式侵权分析[J].人民司法,2008,No.557(18):42-47.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08.18.011.

[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J].司法业务文选,2010,No.932(04):51+49.

文章属性:原创

实务小知识:外观设计

1.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起保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问:《专利权纠纷解释》关于判断外观设计近似的规定,适用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消费者对其专利产品的认可而获得利益回报。因此,关于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是“整体观察”的对象,即对于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考虑。但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外观,故将功能性特征以及视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排除在外。第2款规定的是“综合判断”的考虑因素,通常情况下,主视部分及设计创新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第3款规定的是综合判断的标准,即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实质性差异。若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则认为两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上保护的是授权图片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而非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似,不能简单地套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则,而应审查一般消费者对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混同。为与商标法上的混淆概念相区别,该条采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措辞。

参考:《加强专利权保护,促进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