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晓婷 李杰
在司法实务中,为了挽回利润或减少损失,有中标人尝试通过司法程序变更合同内容、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那么,我们现在来看看中标后到底有多困难才能修改中标内容:
中标人主张案涉处置项目当初评估价为329.62万元,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投标报价506.6万元签订的合同,后经中标人自行委托评估现仅价值163.24万元,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标人作为经营范围包括有再生资源回收的法人,其对于收购案涉处置项目的价值及风险等状况具有或应具有判断能力,另中标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后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对应价款,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招标人不存在利用中标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中标人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提出的显示公平,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中标人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的其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故对于中标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标人主张案涉工程的材料差价大多超过10%,若不据实调整,将会导致中标人巨额亏损,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4)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关于中标人是否能够或应当遇见材料涨价的问题。首先,行政主管部门在中标人订立案涉合同前已提示工程造价时注意合理定价以避免因材料价格的大幅涨落导致工程造价大幅变化的风险。其次,案涉合同已通过约定明确排除了因材料异常变动等原因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最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已对投标人面临的材料上涨等市场风险因素进行了风险提示。因此,中标人作为专业、理性的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招标人投标,能够预见到材料价格在合同履约期间可能会出现大幅度涨落的情形,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中标人主张招标人给付材差调整鉴定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投标人以本次招投标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招标人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事前未在招标文件中披露拦标价,在开标时才公布拦标价。导致只有投标人一家报价低于拦标价,按照其已公示的评标规则,则本次招标应当作废标处理。招标人在未另行组织招标的情况下,直接向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不能产生中标的法律效果。其以投标人无权在投标结束后对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为由没收投标人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标人主张其以远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投标行为无效,与招标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也当然无效。
最高院观点: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中标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二)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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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能够证明材料涨价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属于无法预见的商业风险;
(2)招标文件是否对市场风险相关因素进行明确说明与提示;
(3)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是否符合公示的评标规则;
(4)是否能够证明投标报价确实低于自身企业个别成本,而非社会平均成本。
实务中,也存在部分招标人通过设置最高限价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控制,一方面防止哄抬报价给招标人带来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引导投标人遵循市场规律、公平公正竞争。然而,最高限价的编制影响着投标人履约后的利润空间,当最高限价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时,意味着只要不超过该限价,都存在丰厚的利润空间,投标人可能通过围标、串标的方式哄抬报价;而当最高限价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时,投标人按此限价将无利可图,可能导致投标人数不足或无人投标的情况,影响招标人的招标成本和效率。如果说,招标人设置的最高限价是非常不利时,中标人可以尝试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或是修改中标价格。不过“显示公平”的主张要求证明:一是客观上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招标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中标人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综上,投标人在参加招标投标前应根据自身情况,严格核算企业个别成本,在投标报价、签订合同时,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综合考虑各项影响成本的因素,切勿为了中标而低价投标;在履约过程中,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的技术方案履行义务,不随意要求增加合同价款,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