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代理一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该案中,被告为注册在四川泸州的一家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曾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在深圳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时,货物被深圳海关以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为由查扣,后被告通过缴纳保证金,货物得以放行。因双方在民事上没有达成和解,原告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立即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依据被告住所地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发生地亦享有管辖权。既然如此,被告在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为什么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呢?这就要从专利侵权案件的独有特点说起。笔者的业务以专利侵权诉讼为主,既代理过原告的专利维权诉讼,也代理过被告专利侵权应诉。这类案件中,大部分被告都会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提起管辖权异议,因而被视为滥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重灾区”。由于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因此管辖权异议程序,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无疑给法院工作人员增加了不小的压力,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时间长,当事人维权难,怨声载道。
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问题,笔者也查阅了许多文章,大部分都对这一行为深恶痛绝,有的主张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高收诉讼费或罚款;有的主张取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程序,等等,甚至已经有法院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对当事人进行了罚款。笔者认为,要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要从根本上了解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原因。
专利侵权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前提是现行有效的专利权。但是,我国《专利法》第40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也就是说,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授权前,对其是否具备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类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只要有人提起无效复审,就会因为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即使是经过实质性审查的发明专利,也会因为第三人提起无效宣告,有许多最终被宣告无效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在法院判决前,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那么将彻底解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法院将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事实上,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并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往往在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判决之后才作出决定。这时如果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被告又主动支付了或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了侵权赔偿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回,也就是不能执行回转。因此,鉴于这一原因,被告往往会尽量争取更多的时间,争取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得到专利无效宣告结果。而管辖权异议正是把法院审理时间拉长的有利途径。笔者曾代理被告的几个案件中,因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争取了时间,有的在一审判决前,就拿到了被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原告不得不撤回起诉。有的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判决前取得了无效结果,最终转败为胜。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的主要原因。针对这种情形,笔者并不觉得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而是被告为保护自己权利迫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合法途径。为什么这样说呢?其实,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是有相关的规定予以保障的。该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然而,现在情况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基本上不会中止审理。因此,必然会导致被告另循途径,即管辖权异议。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要解决管辖权异议泛滥的问题,必须在原、被告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工作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不能简单的靠打压,毕竟被告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其动机也不一定是要滥用诉讼权利。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两方面逐步解决。
第一、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目前,一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往往自己拖延很长一段时间,而当被告再就管辖权异议上诉,一审法院向上级法院移送档案,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再退回档案到一审法院时,往往需要几个月时间。如果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当天或次日做出裁定送达被告,若被告继续上诉,在收到上诉状后立即将诉状和档案材料通过电子系统上传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2-3天内审结,那么整个时间就会缩短很多。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并不复杂,估计按照相应的裁定书模板,修改一下当事人信息就行了,何况案件在立案登记时就已经经过立案庭的初审,如果没有管辖权是不会受理的。因此,加上法定的十天上诉期限,整个一审、二审完全能在半个月内审结,这样一来,被告通过管辖权异议只能拖延半月时间,起不到什么作用,估计慢慢就没有人会提毫无依据的异议了,而且也有利于真正有管辖权错误的案件得以纠正。
第二、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法院即使不愿中止审理,也可以考虑庭审结束后,经被告申请可以暂缓判决,暂缓期间不计入审限(事实上有些法官以案多人少为由,早已不在乎审限了),待无效决定出来后再作出判决。在判决时,如果专利权维持有效,而又被认定为侵权的话,则充分考虑无效拖延的时间,增加被告相应的侵权赔偿额。这样,在利益面前,被告就不得不考虑了。而且,经过先开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侵权已经有了一定的定论,如果被告有明显不侵权的把握,或者感觉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小的话,就可能不会申请延期判决、甚至都可能撤回无效宣告了。
再回到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件,成都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收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裁定,而是直接电话通知不予审查,导致笔者摸不清头脑。庭审时,主审法官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了告知,并记入笔录,说是依据四川省高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工作规范,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由于笔者之前从未在四川代理过案件,更不了解该工作规范,于是庭后立即查找,该工作规范全称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发布的。该规范第六条规定了不予审查的情形,其中第六项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第七条规定了不予审查的告知,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决定不予审查的三日内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也可以采取口头告知方式,但应当做好笔录并存案。
显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也是“深恶痛绝”,甚至专门出台了相应的工作规范,来制止管辖权异议的滥用。然而,该规范的内容笔者却不敢苟同,并有违法的嫌疑。首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法院的工作规范、指导意见等等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只能起到参考的作用。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154条第二款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故四川省高院将管辖权异议申请分为予以审查和不予审查两部分,以及将不予审查的结果书面或口头告知,而不是裁定的方式,明显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整的来说,要解决目前专利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泛滥问题,必须在司法部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以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下,平衡多方的利益,找出既能解决问题,又不违反法律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