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能力的不断提升,在科技成果方面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因此,科技成果转化成实际的生产力成为迫切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定义可知,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在实践中,科技成果转化往往需要经历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化的过程。由于研发成本高、投入时间长,科技成果的转化往往都需要依托一定的主体进行,例如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这类转化成果被称为职务科技成果,也是实践当中最为常见的转化形式之一。同时,一项科技成果能否顺利运行且落地,关键就在于权利层面的明晰。
在转化过程中,为了保护科技成果,通常会将科技成果申请专利。因此,本文主要聚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专利时所涉及的权属纠纷,以司法案例为进路进行分析,以期为实务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及对策。
一、相关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条规范是用于区分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条款,用于解决员工和单位之间因专利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因为不同法院对本条第三款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认定存在差异,因此本条第三款存在争议,即在司法实践中[1],是否允许当事人就执行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约定权属存在不同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该条款是对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规定内容的进一步细化,用于解决员工任职的原单位和新单位之间因发明创造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就业单位之间的利益,一方面要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
二、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纠纷的司法认定
企业是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纠纷的高发地。一般来说,主要是企业与员工离职之后的发明创造申请是否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存在争议。而近几年,随着“产学研”模式的兴起,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和企业之间的合作增多,权属纠纷也随之增多。因此本文主要就“企业—离职员工”和“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这两类主要的权属争议进行梳理。
(一)企业与离职员工之间的权属纠纷
1.员工离职后申请的专利技术与原企业分配任务相关,权属归原企业所有
参见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及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3]。两个案例的案情相似,简要概括就是员工离职后申请的发明专利都与在原企业的工作内容相近,由此展开现企业与原企业的职务成果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这两个案例的说理论证中,对如何判断职务科技成果的归属予以了详细的释明。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
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
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上述两个案例中,原企业出具了以下证据:(1)多份关键性技术文件均有员工本人签字,对相关核心技术进行讨论的邮件记录;(2)申请新专利的时间在从原单位离职起一年之内;(3)原企业曾就涉案专利开展相关技术研发活动。而现企业则未能提交员工完成发明的过程性证据,并就相关技术具有其他合法来源进行举证。由此,法院判定涉案专利归属于原企业。
2.即便现企业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员工在离职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仍归原企业所有
在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4]中,最高院明确支持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属于原企业所有。
最高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加入该公司之前并没有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领域的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确定的相关研发团队。对于发明创造的研发而言,一个好的技术构思对最终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比较普遍。
因此,员工离开原企业一年内作出的、与原企业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原企业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原企业;即便该发明创造也与该员工在新企业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就职新企业亦不能当然因此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
3.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企业招聘新员工时,应注意审查其携带的科技成果是否与前公司相关联;同时要注意相关性的判断,若员工在离职一年内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相关,即便现单位能证明分配给该员工的工作与该发明创造相关,也极有可能承担该发明创造归属于原单位的风险。因此在实践中,涉及新入职员工参与研发的科技成果进行专利申请时,企业应当注意进行风险评估。员工在离职后,也不能想当然认为自己是“技术创始人”就将技术成果申请为专利并为自己所有。
(二)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之间的权属纠纷
1.发明人具有多重工作身份,应以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事先约定优先
在无锡乐某科技有限公司、白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5]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定当时任职兰州大学教授的白某与多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所诉争专利技术与其在多维公司任职的工作具有相关性,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后该案上诉至最高院,最高法推翻一审判决,通过当事人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无法得出双方间的关系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临时工作关系。
最高院认为:“该裁判方法可能存在以下问题:在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多重工作关系,且发明人具有多重工作身份的情况下,双方各自实施的实际行为往往是多重工作关系、多重工作身份共同作用下的结果,如在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工作关系的过程中,不考虑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事先约定,则可能会导致基于其他事实和原因形成的技术成果被不当地归为主张职务发明的单位,由此损害到发明人本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当中,即便多维公司也出具了‘为白建民缴纳社保、白建民在多维公司的通讯录中被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在创新团队项目建议书中被列为产品经理、为白建民提供公司住房补助津贴以及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周报往来’等证据,但由于双方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白建民从事多维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故而最终判定该涉案专利不是多维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2.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同研发专利,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发明人并不必然是职务发明人
在孟照贤与天津城建大学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原告是基于其所属单位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参与共同研发的,而非其本人受聘于被告参加研发工作。故其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而是履行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义务的行为。
3.小结
企业在与高校、科研院所进行合作研发时,务必要明确约定合同类型及合同目的,明确研发任务分工、相关研发经费分配及研发成果权利归属。通过案例可知,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因此在日常工作当中也要注意保留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7]。
三、总结与建议
为避免职务科研成果的权属纠纷,需要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那么在实务中要注意哪些内容呢?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的审查要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在涉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因素:
(1)针对企业内部:企业应加强对关键技术员工的文档和交流记录的管理,确保研发记录和实验室工作手册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这有助于在权属争议中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
(2)对于新入职员工:对新入职员工参与的科技成果,企业在申请专利前需仔细审查员工是否在前雇主离职未满一年,以及该成果是否与前雇主的职务或分配任务相关。此举是为了避免可能的知识产权冲突和法律责任。
(3)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合作研发:在与企业合作时,高校和科研院所应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经费分配及成果共享机制建议采用列举式方式约定相关知识产权权属。这有助于预防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利归属争议。
(4)借用实验室资源需谨慎:应限制高校和科研院所人员使用原企业的物质技术资源,同时要求其准确报备其研发活动及成果,确保合法合规的研发过程[8]。如若科研人员是业余到企业兼职,应对兼职过程中的技术成果归属问题进行明晰及约定,避免无意识的技术秘密流失。
通过遵循以上建议,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少职务科研成果转化为专利时的权属纠纷,促进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和创新成果的合理利用。
参考资料:
[1](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9号案、(2009)民申字第311号案
[2](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案
[3](2020)最高法民申4757号案
[4](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案
[5](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案
[6](2019)津01民初84号案
[7]米玲玲:《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职务发明创造认定相关问题研究》,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a/635296802_121218251
[8]李雅:《如何规避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与企业因知识产权归属引发的争议》,载微信公众号平台,“投资观健”,https://mp.weixin.qq.com/s/uXu-BFO9kXZgoOywXlPc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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