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是(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专利权人为华欣公司,专利号为ZL 201010235151.7,专利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被诉侵权人包括: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夏欣公司。
华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触摸屏,包括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触摸检测区、第一级处理电路及第二级处理电路,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图1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触摸屏结构示意图)
为了便于大家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这里简述一下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涉及的专利触摸屏产品原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触摸屏是一种红外线触摸屏,触摸屏通过在屏幕边框横向和纵向两侧相对的两边分别设置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横向和纵向对侧的红外接收管和发射管在中间的显示区域交织形成一个红外线经纬网格(红外线经纬网格人眼不可见),当有手指或者触摸笔等触摸物体触摸中间的感应区域时,通过触摸屏横向和纵向的红外接收管电位变化感知被遮挡位置处的经纬坐标来判断对应的触控位置。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随着红外线触摸屏分辨率的提高,如何进一步提高触摸屏处理触控信号响应效率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提供具有二级处理电路的触摸屏来提高红外线触控感应效率。
在本案中,被取证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不同尺寸的“触摸框”产品,即该产品仅包含外框,触摸框中间部分为空心结构。贯穿一审和二审环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当如何解释。
一审中,法院援引《现代汉语词典》,认为《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触摸屏”的通常解释:“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触摸屏”。并且,通过阅读说明书第[0102]段的记载:“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有“屏”的结构且能够指明其具体位置及材质。而涉案产品是“触摸框”产品,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所限定的“触摸屏”技术特征不同,也不具有“触摸检测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驳回华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提交了若干公知常识证据,以证明触摸屏包括多种不同类型和工作原理的触摸屏,其中红外触摸屏属于非接触式触摸屏,一般情况下可以做成一个框罩直接套设在显示器前使用。涉案产品所谓的“触摸框”即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触摸屏”。
对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权利要求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并在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下进行合理解释。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诉诸于该技术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相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一般根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相近程度,作为认定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的相应证据。
第二,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明显的提示性语句,无法仅从形式上判断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构思以及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予以考量。如果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本领域中没有确切含义的自造词作出的专门定义;或者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做出的有别于本领域通常含义的特别说明,则应当认定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除此之外,一般应认定为属于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需注意的是,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当然,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此举证或者进行充分说明。
第三,要注意前后不同技术特征之间保护范围的区别性。在解释在前权利要求的含义时,一般不宜将在后权利要求的含义读入在先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满足单一性要求下的并列关系。从属关系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作用仅是及于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一般情况下不应将该限定作用附加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而满足单一性要求的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具体而言是两种不同专利类型、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之所以引用在前权利要求,仅是为了在撰写另一专利类型的权利要求时避免重复表述,而并不是为了对在前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无论哪种情形下,在后权利要求对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一般只具有帮助理解的作用,而不当然具有限定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结论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基于相同理由,华欣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等二审中提交的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公知常识证据之外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相关内容为触摸屏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特别界定。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等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也是围绕着涉案专利所提出的一种新的多路采样方法和电路而展开,在涉案专利触摸屏是否包含有实体屏结构这一技术点上,说明书并没有对此作出有别于通常意义的特别说明。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能理解成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该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所记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产生限定作用。具体理由如下:
(1)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限定权利要求16本身的保护范围。从说明书第[0102]段整体记载内容来看,该具体实施方式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虽然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了“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等内容,但该具体实施例中所列举的触摸屏实体屏材质为常见的触摸屏的实体屏的材质。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即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故在该具体实施例并没有强调必须具备实体屏才能实现该具体实施例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的发明目的情况下,即便是该具体实施例记载了“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具体实施方式后,也不会将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狭义理解为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故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在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方面,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6的特别界定。
(2)权利要求16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自身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6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两者因在技术上关联、且包含有共同的、与提高多路采样速度有关的特定技术特征而具备单一性,故其系与权利要求1相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在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的触摸屏实体结构的技术特征方面,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用权利要求16来限定权利要求1。更何况,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也不应当被解释为具有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
(3)说明书所记载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不能成为将权利要求16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权利要求1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是专利撰写规范性要求,不能据此当然认定附图标记具有限定权利要求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并不能因为权利要求1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中,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102]段)相同的附图标记“103”,就能当然将权利要求16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所列举的触摸屏具体材料,用于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更何况,如前所述,说明书第[0102]段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属于对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的特别界定,其对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不会对权利要求1具有限定作用。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对811号鉴定意见书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限缩解释为具有实体屏结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检测区应理解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基于上述关于触摸屏的解释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触摸检测区并未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检测区应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其并非必须依赖于有形的实体材料而存在,具体理由与触摸屏的解释过程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应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并非必须依赖于有形的实体材料而存在。
最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技术特征。
1.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需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该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对此有明确表述的,以其表述为准;没有明确表述的,应当综合考量发明目的、发明构思、相关用语所属权利要求意图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因素,从整体上予以考量。
2. 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应当首先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而非直接按照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可以结合有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可优选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相近程度更高的证据予以确定。
本案实际上给我们很好的启发,对于实务中较为少见的、相对冷门的技术领域,应当对相应的技术背景做好铺垫,尽可能提供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以避免法院对于技术方案的理解发生偏差。特别是类似于本案“触摸屏”超出一般理解的情况,当认为“触摸屏”和“触摸框”实际上是相同技术特征时,应当在庭前预估好可能出现的争议焦点,提前准备好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避免法院因技术背景理解不充分而作出错误的裁判。
另外,关于说明书如何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或者限定,最高院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同一标号的技术词语在不同实施例中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否能够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限定,应当区分是对权利要求技术术语的解释还是仅为其中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的第[0102]段中记载的“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和“触摸检测区”。然而,第[0102]段描述的是“红外触摸屏和用于显示图像的显示面板”的具体应用,是“一种交互式显示器”的具体实施方式,在前文关于“红外触摸屏”的具体结构中并未对红外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的触摸检测区作出限定。对此,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其发明目的并非对红外触摸屏的具体结构作出改进,而仅仅是提供新的触控处理电路提高红外触摸屏的触控感应效率,故对于红外触摸屏是否应当具有实体触摸区域问题应该基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做出解释。最高院此种深入理解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解释方式,也是值得我们在实务中借鉴的。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属性:原创
实务小知识:权利要求解释
1.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既存在很强的一致性,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一致性】:一致性至少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权利要求的解释属于文本解释的一种,无论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均需遵循文本解释的一般规则;二是无论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均应遵循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
【差异性】:由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不同,两者在特殊场合又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意见陈述的作用上。授权确权程序中,意见陈述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根本在于其内容应该以说明书或者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而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只要当事人在专利申请或者授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放弃了某个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
2.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若说明书对该用语的含义未作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3. 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在这一程序中,如果专利保护范围字面含义界定过宽,出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将现有技术包含在内或者专利审查档案对该术语的含义作出过限制解释因而可能导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等情形时,可以利用说明书、审查档案等对保护范围予以限制,从而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作出更客观公正的结论。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2017年9月版第151页观点编号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