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龙IP实务谈丨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认定

        本案是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是(2019)最高法知民终382号。涉案专利有三,包括:

        1. 发明名称为“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有效养分的浸提方法及其联合浸提剂”,专利号:ZL 200810049443.4,2008年3月31日申请,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

        2. 发明名称为“一种四苯硼钠比浊法测定土壤中钾的方法及其掩蔽剂”,专利号:ZL 200810049676.4,2008年4月30日申请,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

        3. 发明名称为“一种奈氏试剂及土壤铵态氮快速测定方法”,专利号ZL 200810049677.9, 2008年4月30日申请,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

        2018年12月5日专利权人委托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淘宝网一个名为“中西恒大仪器”的店铺,公证购买了名为“中西恒大土壤肥料快速检测实验室用氮磷钾微量元素重金属测试特价”的商品(即“涉案产品”)。

        专利权人河南农大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侵害了其前述三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被诉侵权人中西恒大公司,一审中辩称:中西恒大公司的产品中对土壤中氮、钾浸提及测定方法,均来自农业部2010年发布的涉案农业行业标准,不存在对河南农大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 1848—2010)的实施侵害了原告河南农大公司的专利权,涉案标准的“第6.8、6.13节”落入涉案专利“一种四苯硼钠比浊法测定土壤中钾的方法及其掩蔽剂”和“一种奈氏试剂及土壤铵态氮快速测定方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因为河南农大公司不能证明中西恒大公司产品的质量、成分和酸碱度与涉案专利“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浸提方法及其联合浸提剂”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河南农大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西恒大公司不构成对前述涉案专利“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中有效养分的浸提方法及其联合浸提剂”的侵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西恒大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河南农大公司15万元。

        中西恒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中西恒大公司认为: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是对行业标准的实施,不构成侵权。另外,河南农大公司将涉案专利纳入行业标准但未明示,诱导他人使用行业标准构成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应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涉案专利“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有效养分的浸提方法及其联合浸提剂”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包括段铁城、贾玮、李伟华等;涉案专利“一种四苯硼钠比浊法测定土壤中钾的方法及其掩蔽剂”及涉案专利“一种奈氏试剂及土壤铵态氮快速测定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包括段铁城、贾玮、杨素勤、赵玉正、张广俊、郑隆凯、李伟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848—2010)作为农业部的行业推荐性标准,起草单位是河南农业大学、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该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包括段铁城、贾玮、杨素勤、赵玉正、张广俊、郑隆凯、李伟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848—2010)由河南农大公司一方主持制定,双方均无异议。其中河南农大公司请求保护“一种中性、石灰性土壤有效养分的浸提方法及其联合浸提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其中权利要求6记载在上述行业标准的第7.3.3条。河南农大公司请求保护“一种奈氏试剂及土壤铵态氮快速测定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中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在上述行业标准的第6.8条。河南农大公司请求保护“一种四苯硼钠比浊法测定土壤中钾的方法及其掩蔽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其中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记载在上述行业标准的第6.13条。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人的涉案专利构成行业标准“NY/T1848—2010”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下,标准实施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对此,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编制标准时未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尚不足以构成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的充分理由。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仅规定了:“……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时,标准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能由此反推专利权人编制标准时未披露专利信息情形下,标准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构成侵权。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河南农大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一种奈氏试剂及土壤铵态氮快速测定方法”及“一种四苯硼钠比浊法测定土壤中钾的方法及其掩蔽剂”发明专利权,并于2010年11月24日均获得授权公告。河南农大公司认可其主持制定了2010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848—2010),两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段铁城、贾玮等也记载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上述行业标准的起草、制定发生在两涉案发明专利的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明示上述两发明专利的相关信息,合乎情理,但并不能据此视为专利权人默示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故中西恒大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主张按照上述行业标准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准实施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需判断标准必要专利的明示或默示许可是否成立。专利权人编制标准时未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尚不足以构成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的充分理由。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仅规定了:“……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时,标准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不能由此反推专利权人编制标准时未披露专利信息情形下,标准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构成侵权。

        关于是否应当判令未取得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许可的标准实施者停止实施标准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的主观过错。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并无明显过错而标准实施者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判令标准实施者停止实施标准。

        当前我国《专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未标明或者未披露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可直接视为专利权人默示许可标准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判决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即,应当综合考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的主观过错。当标准制定参与者(专利权人)无明显过错,标准实施者侵害了标准制定参与者的专利权的情况下,司法裁判规则更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者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笔者还留意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送审稿中,新增了“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的规定,但在最终发布的《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却删除了前述新增内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祝建军法官也曾在期刊中提出:“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未参加标准制定的必要专利停止侵权救济的成立条件,应与参加标准制定的必要专利停止侵权救济的成立条件相同”。这说明了我们国家在积极探索和推进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和默示许可规则。实务中,我们应当留意最新司法动向,若有新的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和默示许可制度出台,则应以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为准。

 

执笔人:李立润、陈亚萍

责编负责人:陈亚萍,成员:李立润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知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1]祝建军.未参加标准制定的必要专利停止侵权救济的条件[J].知识产权,2017,No.197(07):3-9.

文章属性:原创

实务小知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小常识

1、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

2、【诚实信用原则】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要注意审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从事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活动时,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声明,可以作为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依据。“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FRAND原则)”,FRAND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实践的重要原则,被标准化组织广泛采用,在司法实践中亦被普遍认可。

4、【FRAND声明对专利权的承继人、受让人及关联企业的约束力】因承继、转让等原因发生专利权权属变更的,原专利权人作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声明,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承继人、受让人具有同等效力。该声明对其关联企业也具有约束力。

5、【利益平衡原则】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既要充分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创新的贡献,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也要平衡专利权人、实施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鉴于标准必要专利除具有私权属性外,还具有公共属性,标准的纳入可能对行业、公众产生特定影响,故强调该原则。

6、【侵权判定】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侵权判断可遵循以下路径:

(1)确定标准的具体内容并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

(2)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标准必要专利所对应的标准的,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须就未实施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举证。

因涉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通常需经过相关机构检验、认证或颁发许可证后才可进入市场,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上,可以考虑有别于一般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即优先采用“初步证据”+“推定”+“反驳并举证”的方法。该方法既符合标准必要专利SEP和相关产品的特点,也可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同时提供被诉侵权人反驳的机会以确保实质公正。

参考文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