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龙学苑丨连带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区分规则

陈澳   陈亚萍

一、法律概念:

        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原债权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的形式。

二、法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由于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在形式上极其相似,且实践中签约内容经常出现用词不严谨、不清晰、不明确的情况,使得法院有时难以区分二者。为此,法院的态度是首先争取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实在难以确定,则以认定保证作为兜底。此法条看似完善,实际上留下了一个问题:连带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分别是什么?

三、实践案例:

        笔者所接触的案例:案情如下:A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料供应的公司,B公司向A公司采购了一批物料。而在2020年期间,由于疫情原因,A公司的一批物料被困在香港。因A公司急需金钱周转,其向B公司借款了800万元人民币,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三为此出具保证函。保证内容如下:

   “(1)本人保证上述款项资金仅用于本次在深圳采购所需物料,绝不挪作他用;

(2)本人保证被困在香港的所有物料在疫情结束后均能正常销售并获得利润;

(3)本人保证最晚在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物料采购并保证及时出货,不影响B公司的订单交付,不给B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实际出货情况不得晚于以下出货计划:

(i)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出货80万美金;

(ii)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出货120万美金;

(iii)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出货100万美金。

(4)以上保证事项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如有违反,本人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赔偿B公司全部损失。”

        从内容中不难看出,虽然张三使用了“保证”“承诺”等词汇,但其保证的都是其个人未来会作为的行为,而如果是未完成保证的行为,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似乎与通常所见到的连带保证存在很大不同,通常来说,连带保证是针对债务履行能力的保证,而并非如本案所示的针对特定行为的保证。因此笔者认为,从张三所出示保证函来看,其行为不符合连带保证的一般形式,且从其对自身所作出的种种行为保证来看,张三除了试图以此增强信用以打消债务人怀疑之外,也存在自身参与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应当认定其行为是债务加入。

四、笔者观点:

        区分连带保证及债务加入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连带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分别是什么,并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认定其具有何种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笔者认为,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区别在于:连带保证更作为一种增信手段,其意思表示是希望为债务人增强信用以此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打消怀疑,但保证人并没有真正想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意思,保证人肯定是更希望由原债务人来承担债务。而债务加入则是一种履行承诺,相比较保证而言,其具有更强的履行意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的观点,还可以从“承担人对于所承担债务的利益”来区分二者。通常认为,在债务承担中,承担人通常对于债务的履行是享有利益的,因此使自己加入原债务之中,如同债务人一样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完全是基于情谊和恩惠上的帮助,且没有明显的债务承担的意图,则可能构成担保。

        当然,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是法官无法从形式要件上认定当事人的行为究竟是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原则上,应当以形式要件作为定性的依据,但是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实践案例千变万化,若过分拘泥于文字表达,反而会有违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