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龙资讯 | 君龙代理韶音公司诉吉XX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院二审再获胜诉

        日前,我所喜获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47号二审胜诉判决书。该案系我所丁建春律师、马守涛律师两位合伙人代理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音公司)诉深圳市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刘某、朱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吉XX公司、刘某侵犯原告韶音公司专利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万元。被告吉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至此,该案获得二审全面胜诉而告终,君龙以专业、精准的服务,又一次充分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一、案例典型指导意义:
        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方位+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为非功能性特征。即技术方案已经限定或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已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能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比对。
        2、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解释。基于“公开换取保护”的专利基石制度,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但应综合考虑发明的改进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及对发明的技术理解;同时需与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相匹配。此外,在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说明书合理支持的前提下,允许对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提炼、概括,采用较上位的撰写方式,无需面面俱到、事无巨细。权利要求允许合理概括的范围与说明书所公开内容的详尽和确定程度密切相关。
        3、严格“全面覆盖”比对原则,即使权利要求存在对方位和结构限定的功能性描述,不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功能性特征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据“全面覆盖”比对原则,不得随意将说明书内容读入权利要求,不当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案情概述
        韶音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声学及信号处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涉案专利产品曾荣获“CES创新设计与工程奖”、“高交会优秀产品奖”、“德国红点设计奖”、“G-mark设计奖”等荣誉,其骨传导耳机等产品广受客户青睐,销售前景良好。被告吉XX公司未经韶音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的骨传导耳机产品,侵犯了韶音公司名为“一种抑制骨传扬声器漏音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的发明专利,并通过刘某经营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韶音公司委托君龙代理立案起诉。
        本所接受韶音公司的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仔细阅读涉案专利,研究比对分析,确认侵权;同时通过实地调查和公证购买等方式精准获取了侵权方实施侵权的行为,快速攻破本案专利侵权案件中取证难题,为法院支持我方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提供了充分依据。
        三、一审审理焦点
一审中,被告吉XX公司核心抗辩观点(也即一审核心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单纯的骨传导耳机;2)认为权利要求的抑制漏音的效果必须在所有频段内抑制漏音,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即使某个测试点位能够抑制,也不能证明整体抑制;3)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所述外壳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其中,所述引声孔用于将所述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与所述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下称“争议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功能。2、其非制造商。
        在一审两次开庭中,本所代理意见重点就:1)被诉侵权产品为骨传导产品的界定;2)坚持“全面覆盖”侵权比对原则,提出我方的测试方法及依据的合理性,同时在吉XX公司认可部分频段有抑制漏音效果的情况下,主张认定侵权;3)坚持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主张;4)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说明书的内容,解释说明争议技术特征非功能性限定;5)基于产品及包装信息确认吉XX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进行了充分论述,庭后并提交了三份代理词。最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吉XX公司的制造、销售构成侵权。
        同时,一审中吉XX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经我所代理,复审委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四、二审审理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争议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二审法院认为:争议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引声孔与外壳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限定了特定结构为“孔”,上述方位及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或实现的功能是“使壳内声波与外壳振动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降低漏音声波的振幅”。该特征及限定了方位和结构,有限定了其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因此这种技术特征本质上仍是方位和结构特征,非功能性特征。
        2、针对争议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二审期间本所将前述稳定的无效决定提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亦认可复审综合考虑发明的改进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及对发明的技术理解的观点,认为权利要求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侵权比对。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本所坚持的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准,在权利要求未限定抑制漏音频段的情况下,严格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否定了吉XX公司提出的所有频段均实现抑制漏音才构成侵权的主张。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